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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5-30

人民银行福建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行、农行、中行、建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福州分行,福州市商业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闽政〔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有效支持和促进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财政厅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福建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发展,建立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长效机制,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个人就业倍增效应,推进创业培训、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有效支持和促进福建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及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福建省政府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小额(担保)贷款,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和信用社区小额贷款。
第三条 凡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开办本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开办该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经办银行"

第二章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第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国家为解决有创业愿望、有创业技能而缺乏资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高校毕业生等对创业资金的需求,由政府拨付专项资金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发放的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对象为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其他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对自愿到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对象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可分别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明,或退役军人有效证件,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和高校毕业生主管部门开具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外派劳务人员凭与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外经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亦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或街道推荐、基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或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明,或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和高校毕业生主管部门开具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贷款项目计划书或外派劳务合同等。
(二)社区或街道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身份、就业状况和信誉等,推荐上报劳动保障部门。
(三)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复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身份、项目内容等,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和经过讨论认可的《审查意见书》,并将审查合格的借款人材料报送担保机构或直接报送经办银行(适用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银行方式)。
(四)担保机构对借款申请审核,一般应在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承诺担保答复。在承诺担保后,将有关材料一并报送经办银行。对不符担保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本人。
(五)经办银行收到材料后,一般应在2周内给予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定同意贷款的,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与借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协议。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从事个体经营及外派劳务自筹资金不足。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按人均2万元左右掌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规模由各设区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在防范风险基础上,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前提下,由各设区市政府或授权职能部门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本着支持和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原则,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经办银行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十四条 各经办银行要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前审查与贷后检查,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严格贷款管理,对逾期贷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催收。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第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立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台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范围为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其具体范围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福建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设区市财政预算安排,当地财政部门应按季及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设区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或逾期不贴息;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设区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或逾期不贴息。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发放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于季度结息后7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对全市(市、县、区)范围内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担保,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同时鼓励向社会各层面、多渠道以资助或捐赠等方式筹措担保基金。省级不建立担保基金,但省级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对各设区市担保基金的补助。对各设区市担保基金的补助原则上视省级预算财力和各设区市担保基金规模而定,适当向山区和困难地方倾斜,同时根据各设区市担保基金使用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数额加大省级担保基金调剂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设区市财政应将筹集的担保基金及时足额存入各经办银行,专户存储,单独列帐,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二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各设区市政府与担保机构自行协商确定,并由各设区市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建立担保机构小额贷款担保绩效考核体系,担保费率在1%以内根据绩效考核情况上下浮动。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地区,金融机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各地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建立和创业培训成效情况,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反担保措施,要降低反担保门槛,落实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创业项目有一定收益,但难以提供有效财产抵押或质押的,在加强对借款人诚信教育和强化社区监督的基础上,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或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贷款担保机构地区,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银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担保基金自动提供担保,经办银行按不超过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由省级财政承担10%。省级财政在有余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各设区市担保基金规模、使用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数额,对各设区市担保基金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 以设立担保机构方式提供担保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商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可适当承担一定的贷款损失风险,但总额最高不超过贷款损失的3%
第三十条 以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银行方式提供担保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三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予以弥补。
第三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参与支持就业再就业信贷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探索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模式,研究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引入竞争机制,提高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积极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称原则,小额担保基金应根据当地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业务量,按比例存放在对应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 推行创业培训与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模式。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创业项目。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可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情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省内各级人民银行做好对个人社保信息的采集工作,金融机构应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信用信息及时录入个人征信系统,以更全面地反映个人信用状况,健全小额担保贷款约束机制,强化小额担保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达到90%以上的经办银行,由设区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回收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给予不低于0.5%的手续费补助。对由社区保障平台推荐并协助经办银行回收小额担保贷款的手续费补助经费由经办银行在补助经费中按一定比例给予。手续费补助经费待年末小额担保贷款回收考核结束后予以拨付。

第三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小企业贴息贷款")是为更好支持下岗失业人员扩大再就业,国家通过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财政贴息和对经办银行财政补助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加大信贷投入,促进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所发放的贷款。对该类贷款政府不提供担保支持。
第三十九条 适用小企业贴息贷款优惠政策的小企业是指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含30%),其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15%(含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
第四十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在榕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其余由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在向经办银行申请小企业贴息贷款前,需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办理小企业贴息贷款,需事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当地财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小企业贴息贷款经办银行名单,并向申请认定审核的小企业告知经办银行名单。
第四十二条 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企业应向经办银行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第四十三条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申请,经办银行应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小企业贴息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 小企业贴息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展期条件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五条 小企业贴息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协商自主确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企业贴息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预算安排,各设区市财政应按季根据小企业申请拨付贴息资金。
第四十八条 小企业贴息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或逾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于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符合条件企业的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当地财政部门核对。
第五十条 各设区市财政对开办小企业贴息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其实际发放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手续费补助按季结算,由各设区市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经办银行开办小企业贴息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省财政和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十二条 各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立小企业贴息贷款业务台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用社区小额贷款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区小额贷款是依托社区或街道劳动保障平台,由承办小额贷款金融机构与社区或街道合作,建立社区信用担保机制,对社区内居民发放小额担保或信用贷款,支持社区内居民自主创业及其他用途资金需要的贷款。其中对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和条件的信用社区居民,可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区的基本条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已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社区各种台账齐全、数据准确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知政策并能开展咨询服务工作;社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社区建立跟踪服务卡,并能积极参与欠款追索工作;社区单独或联合开展创业培训并有一定成效;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区认定工作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共同考核评定。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区小额贷款可根据借款人信用资信等级情况发放经营性或其他用途贷款,其贷款程序可由经办银行与社区或街道共同商定。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区小额贷款额度和期限由经办行、社区或街道及借款申请人根据各社区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区小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城区联社,要按照"立足地方经济、立足中小企业、立足城市居民"的市场定位,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利用社区平台,建立社区信用担保机制,指导信用社区信贷业务,推动小额贷款发展,实现信用社区和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对下岗失业人员持有信用社区出具个人资信证明的,金融机构优先办理贷款,担保机构可适当降低反担保门槛,也可以取消反担保。
第六十条 各设区市可借鉴创建农村信用村和信用乡镇的做法,选择下岗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社区,主动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开展个人信用意识教育,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和社区信用评价、失信惩罚机制。
第六十一条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在辖区内推荐2-3个县(市、区)作为信用社区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将创建信用社区与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相结合,努力营造良好社会信用氛围,力争每年新增10%的社区建设成为信用社区。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信用社区建设考核力度,把信用社区建设纳入充分就业社区考核项目,发挥城镇社区在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中的中介联系功能,积极推进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模式,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覆盖面和对就业再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设区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经贸部门、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进展情况,强化信息共享机制,沟通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第六十四条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贯彻落实和信息反馈工作。各地应及时反映在金融扶持就业再就业工作中新情况、以及工作的新举措,加强经验总结和反馈工作,注意挖掘、宣传成功的典型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加以解决。
第六十五条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平台建设,促进企业用工和个人求职供需信息的有效衔接,改变企业招工难、下岗失业人员找工难的现状。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财政厅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各设区市及县(市)可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具体操作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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